日本国土综合开发法(1978年5月法律第55号)时间: 2019-02-08信息来源:日本政府 作者:国家计委国土规划和地区经济司 责编:qgy
日本国土综合开发法*
(1950年5月26日 法律第205号)
修订 1952年6月法律第217号;1952年7月法律第284号;1955年7月法律第74号;
1956年4月法律第83号;1957年5月法律第110号;1959年3月法律第60号;1960
年4月法律第63号;1960年12月法律第171、172号;1962年5月法律第143号;
1963年7月法律第129号;1966年7月法律第102号;1971年12月法律第131号;
1974年6月法律第92、98号;1978年5月法律第55号
第一章 总则
(本法律的目的)
第一条 本法律以国土的自然条件为基础,从综合考虑经济、社会、文化等相关政策的角度
出发, 谋求对国土的综合利用、开发和保全以及产业布局的合理化。同时,为提
高社会福利做出贡献。
(国土综合开发规划)
第二条 在本法律中,“国土综合开发规划”是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政策的综合性基本规划,
涉及到以下事项。
一 有关土地、水和其他天然资源的事项
二 有关预防水灾、风灾和其他灾害的事项
三 有关调整城市及农村规模和配置的事项
四 有关合理进行产业布局的事项
五 有关电力、运输、通讯和其他重要公共设施的规模及配置;以及文化、福利、
卫生、旅游相关资源的保护和设施的规模及配置的有关事项
2 上述的国土综合开发规划(以下称“综合开发规划” ),是全国综合开发规划、
都府县综合开发规划、地方综合开发规划以及特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
3 全国综合开发规划,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全国区域的综合开发规划。
4 都府县综合开发规划,是都府县制定的本区域综合开发规划。
5 地方综合开发规划,是都府县间通过协商,制定的跨都府县的综合开发规划。
6 特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是都府县就内阁总理大臣指定的区域(以下称“特定
区域” ),制定的综合开发规划。
第二章 国土审议会、都府县综合开发审议会及地方综合开发审议会
第三条 删除
(国土审议会)
第三条 国土审议会调查审议与综合开发规划及其实施有关的必要事项。向内阁总理报告调
查审议的结果,或提出建议。
2 国土审议会可以按顺序调查审议制定综合开发规划的必要事项。并向内阁总理报
告调查审议的结果
一 制定综合开发规划的基准事项
二 指定特定区域的基准事项
三 合理产业布局的基准事项
四 伴随综合开发规划的资金、资产的有关事项
3 国土审议会在综合开发规划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内阁,向相关各行政长官提出意见。
4 相关行政长官,对于管辖事务中与综合开发规划有密切关系的部分,可以听取国土审
议会的意见。
(要旨的公布)
第五条 国土审议会在必要的情况下,公布根据法律规定调查审议的结果。
(都府县综合开发审议会及地方综合开发审议会)
第六条 为了调查审议都府县综合开发规划及其实施相关的必要事项,都府县可以按照条
例,设置都府县综合开发审议会
2 为了调查审议地方综合开发规划及其实施相关的必要事项,相关都府县可以根据协
商,制定规章,设置地方综合开发审议会。
3 有关上述规定涉及的相关都府县的协商,必须经过有关都府县议会的议决。
4 除了上述各项的规定,都府县综合开发审议会及地方综合开发审议会的相关事项(有
关地方综合开发审议会,包括费用的负担方法),必须分别用条例或规章加以约束。
第三章 综合开发规划的制定
(全国综合开发规划)
第七条 内阁总理大臣听取相关行政长官的意见,经国土审议会调查审议,通过制定政府命
令,制定有关全国区域的全国综合开发规划。
2 在上述情况下制定的全国综合开发规划,是都府县综合开发规划、地方综合开发规
划以及特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的基础。
3 内阁总理大臣,公布根据第1项规定制定的全国综合开发规划的要旨。
(都府县综合开发规划)
第七条之二 都府县可以制定关于该地区的都府县综合开发规划
2 都府县制定都府县综合开发规划之后,必须通过国土厅长官,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
3 内阁总理大臣在按照上述规定接受报告以后,必须在咨询国土审议会的同时,将报
告交付相关行政长官
4 相关行政长官在按照上述规定接受报告以后,必须向国土厅长官提交意见。国土厅长官将这些意见汇总以后,提交国土审议会。
(地方综合开发规划)
第八条 在自然、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有密切联系的区域,如果行政区划跨越两个以上
的都府县,相关都府县可以根据协商,设定该区域的地方综合开发规划区域,制定地方综合开发规划。
2 有关上述规定涉及的,相关都府县位为设定该区域的地方综合开发规划区域而进行
的协商,必须经有关都府道议会的议决。
3 上一条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适用于地方综合开发规划。
4 内阁总理大臣在必要时,可以听取国土审议会的意见,对相关都府县,就地方综合开发规划区域的设定,提出建议。
第九条 删除
(特定区域开发规划)
第十条 有关在资源开发不充分的区域、特别是有必要防治 灾害的区域或城市、以及与之
相邻的区域的特别建设或整备,国土厅长官及建设大臣根据协商,在必要时上报内
阁总理大臣。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咨询国土审议会,基于报告,将有关区域作为特定
区域,对资源开发、灾害防治或建设、整备等目标事项,做出指示。
2 在根据上述规定进行上报时,国土厅长官要与相关各行政长官进行协商,建设大臣
必须得到相关都府县的同意。
3 有关上述规定涉及的相关都府县的同意,必须经有关都府县议会的议决。
4 根据第1项规定指定特定区域时,相关都府县必须经都府县综合开发审议会或地方综合开发审议会的调查审议,制定特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
5 第七条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适用于特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
(特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的决定)
第十条之二 内阁总理大臣在根据有关特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接受报
告或建议时,必须以该报告或建议为基础,通过制定政府命令,参照有关特定
区域的开发目标,决定基本事业或紧急事业、以及由与此有密切关系的有关特
定区域外的事业规划组成的特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并征求内阁会议的决定。
2 由于经济原因,导致内阁会议决定的特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不适应形式发展时,内
阁总理大臣可以听取相关各行政长官、相关都府县及国土审议会的意见,变更开发
规划,并征求内阁会议的决定。
3 内阁总理大臣,在内阁会议制定与变更特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时,公布其要旨。
(相关各行政长官的建议)
第十一条 相关各行政长官,可以就其管辖的事务,对相关都府县,提出制定综合开发规划
的必要建议。
(对都府县的建议或意见)
第十一条之二 内阁总理大臣在根据关于综合开发规划的第四条第1项的规定,接受报告或
建议时,必须以该报告和建议为基础,对于制定有关综合开发规划的都府县,
提出必要的建议和意见。
(制定综合开发规划所需的调查经费)
第十一条之三 国家对于都府县制定综合开发规划所需的调查经费,可以在预算范围内,给予部分补助。
(调查的调整)
第十一条之四 国土厅长官,可以对相关各行政长官对综合开发规划进行的调查,进行必要
的调整;要求有关的行政长官,提交调查结果报告。
2 国土厅长官在根据上述规定进行调整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听取相关行政长官的
意见,特别指定需要调查的区域。
第四章 综合开发规划的实施
(年度规划)
第十二条 相关各行政长官,必须就管辖事务与实施综合开发规划相关的部分,向国土厅长
官提交次年度的事业规划。
2 都府县每年度在根据第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基于意见或意见,制定此年度关于实施
综合开发规划的事业规划时,可以通过制定政府命令的方式,提交相关行政长官及
国土厅长官。
3 国土厅长官对于根据前两项规定提交的事业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4 国土厅长官每年度要求相关各行政长官,提交有关综合开发规划的公共事业相关资金规划的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调整,以求规划的顺利实施。
(实施特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所需的经费),
第十三条 政府必须确保实施特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所需的经费,并努力在国家财政许可的
范围内,将其纳入预算。
2 有关国家在地方公共团体进行的特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的事业中,应负担的经费比
率,要通过制定其他法律,设立特例。另外,可以按照地方财政法(1949年 第109
号法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交付地方公共团体补助金,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有关特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的调整)
第十三条之二 相关各行政长官,在不得已的情况导致妨碍特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的实施,或不能正常进行事业时,必须提请内阁总理大臣,对特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做出调整。
2 内阁总理大臣,在被提出上述规定所涉及的要求时,要听取国土审议会的意见,进
行必要的调整。
(有关实施综合开发规划的意见)
第十三条之三 对综合开发规划的实施进行调整时,国土厅长官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对各行
政长官,提出意见。
第五章 补充条例
(与北海道综合开发规划等调整)
第十四条 内阁总理大臣在听取北海道开发厅长官或冲绳开发厅长官的意见以后,进行综合开发规划与北海道开发规划或冲绳开发规划的调整。
(对政府命令的委任)
第十五条 有关本法律实施的手续、以及其他执行的必要事项,由政府命令规定。
附则 (抄)
1 本法律自1950年起实施。
附则 (抄) (1978年5月23日法律第55号)
(实施日期等)
1 本法律(中略)自相关各条款所规定的日期(截至1979年3月31日,政府命令指定的
日期)起实施。(以下略)
(根据1979年第32号政府命令,自1979年3月31日起实施)
第八章(附属资料)日本国土利用规划法
(1974年6月25日法律第92号)
修订 1974年6月法律第98号;1978年 5月法律第55号;1983年12月法律第78号;1985年5月法律第37号;1985年7月法律第90号;1987年6月法律第47号;1989年12月法律第84、85号;1990年6月法律第61号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律在制定与国土利用规划相关的必要事项的同时,通过制定土地利用基本规
划、管制土地交易、调整土地利用等措施,谋求综合而有计划的国土利用。
(基本理念)
第二条 国土是现在及将来的国民的有限资源,同时是与生产和生活相关的各项活动共通
的基础。县土利用的基本理念应着眼于优先公共福利、保全自然环境。同时,以
区域的自然、社会、经济、文化条件为前提,确保健康文明的生活环境的和国土
的均衡发展。
第三条 删除
第二章 国土利用规划
(国土利用规划)
第四条 国土利用规划是有关全国区域的国土利用规划(下称“全国规划” )、有关都道府县区域的国土利用规划(下称“都道府县规划” )及有关市町村区域的国土利用规划(下称“市町村规划” )
(全国规划)
第五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府命令,制定有关国土利用的基本事项的全国规划。
2 内阁总理大臣制定全国规划案时,必须征求内阁会议的决定。
3 内阁总理大臣制定全国规划案时,必须听取土地政策审议会及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
4 内阁总理大臣除了按照上述规定,听取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还要采取必要措施,使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在全国规划案中,充分体现出来。
5 内阁总理大臣制定全国规划案时,要进行关于国土利用现状的调查,并展望未来。
6 内阁总理大臣在内阁会议出台决定时,必须立即公布全国规划的要旨。
7 第2项到第6项的规定,在全国规划变更时同样适用。
(全国规划和国家其他规划的关系)
第六条 在国土利用方面,全国规划以外的其他规划,以全国规划为基准。
(都道府县规划)
第七条 都道府县可以通过制定政府命令,就有关都道府县区域的国土利用的相关必要事项,制定都道府县规划。
2 都道府县规划以全国规划为基准。
3 都道府县在制定都道府县规划时,必须要事先听取国土利用规划及市町村长的意见,同时,经过有关都道府县议会的议决。
4 都道府县除了要按照上述规定听取市町村长的意见,还要采取必要措施,使市町村长的意见在都道府县规划中得到充分体现。
5 都道府县制定出都道府县规划后,要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同时公布其要旨。
6 内阁总理大臣在根据上述规定接受有关都道府县规划的报告时,必须将其交付相关行政长官。相关行政长官可以就都道府县规划,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意见。
7 内阁总理大臣在收到上述规定涉及的意见时,可以在与相关行政长官协商的同时,听取土地政策审议会的意见,对都道府县提出的意见、建议。
8 第3项到第8项的规定,在都道府县规划变更时同样适用。
(市町村规划)
第八条 市町村可以通过制定政府命令,制定有关有关市町村区域的国土利用的相关事项。
2 市町村规划在都道府县规划出台的情况下,要参照都道府县规划。同时必须符合
地方自治法(1947年 法律第67号)第二条第5项的基本构想。
3 市町村制定市町村规划时,必须经过有关市町村议会的议决。
4 市町村制定市町村规划时,要事先采取必要措施(如:召开听证会等),使居民的意向充分反映出来。
5 市町村制定出市町村规划后,要立即向都道府县报告。同时公布其要旨。
6 都道府县知事在收到上述规定涉及的意见时,可以听取国土利用规划地方审议会的意见,对市町村提出必要的意见、建议。
7 第3项到第6项的规定,在市町村规划变更时同样适用。
第三章 土地利用基本规划等
(土地利用基本规划)
第九条 都道府县的知事,制定的有关有关都道府县土地利用的基本规划。
2 土地利用规划通过制定政府命令,指定了以下区域。
一 城市区域
二 农业区域
三 森林区域
四 自然公园区域
五 自然保护区域
3 除了上述区域,土地利用基本规划还制定有关土地利用调整等的事项。
4 第2项第1点的城市区域,是需要作为一体的城市,进行综合开发、整备及保护的区域。
5 第2项第2点的农业区域,是应该作为农业用地利用的土地,是有必要谋求综合性农业振兴的区域。
6 第2项第3点的森林区域,是应该作为森林用地利用的土地,是有必要谋求林业振兴或维持、增进森林拥有的各项机能的区域。
7 第2项第4点的自然公园区域,作为优美的自然风景区,有必要推进对其的保护和利用。
8 第2项第5点的自然保护区域,作为形成良好自然环境的区域,有必要保护其自然环境。
9 土地利用基本规划,在全国规划出台的情况下,以全国规划(都道府县规划出台的情况下,以全国规划及都道府县规划)为基准。
10 都府县知事在制定土地利用基本规划时,必须事先听取国土利用规划地方审议会及市町村长的意见,同时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批准。
11 都府县知事除了按照上述规定,听取市町村长的意见,还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市町村长的意向,在土地利用基本规划上得到充分体现。
12 内阁总理大臣在批准第10项的时候,必须与相关行政长官进行协商。
13 都道府县知事,在制定出土地利用基本规划后,必须立即发表其要旨。
14 第10至13项的规定,在土地利用基本规划变更时同样适用。
(有关限止土地利用的措施)
第十条 为了结合土地利用基本规划,适当而合理地利用土地,相关行政长官、地方
公共团体及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在该法的规定之外,通过其他法律的规定,
在考虑防止公害、保护自然环境及农林地、保存历史风土,治山、治水等的同时,
采取与限止土地利用有关的措施。
(有关限止土地交易的措施)
第十一条 为了消除投机土地交易和地价上扬对国民生活的危害,确保适当而合理地利用
土地,应该在全国范围内强化限止土地利用的相关措施。考虑其紧迫性,通过
第四、第五章的规定,采取与限止土地交易有关的措施。
第四章 有关土地权利转让等的许可
(制定限止区域)
第十二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都有关道府县区域内,规定年限,指定以下区域为限止区域。
一 在城市规划法(1968年法律第100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域中,在
全部或部分区域,土地投机交易在相当范围内集中进行,或有投机交易的可能性
以及地价剧烈上扬,或有上扬可能性的区域。
二 在城市规划法第四条第2项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域以外的区域中,可能会发生上述事态,并且如果不紧急解决事态的话,将难以确保适当合理的土地利用的区域。
2 限止区域的指定期限,是从下一项规定所涉及的公告生效起的5年之内。
3 都道府县知事在指定限止区域时,必须公告其宗旨以及区域和期限。
4 限止区域的指定,通过上述规定涉及的公告生效。
5 都道府县知事在根据第3项的规定发布公告时,必须迅速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指定的区域、期限以及其他通过总理府令规定的事项。
6 都道府县知事在根据第3项的规定发布公告时,必须在公告发布两周之内,附加相关市町村长的意见,与土地利用审议会确认对限止区域的指定是否适当。
7 土地利用审议会在根据上述规定,被要求进行确认时,要在两周之内,决定区域的指定是否适当,将要旨通知都道府县知事。
8 都道府县知事在没有得到第6项涉及的确认时,必须在公布要旨的同时,上报内阁总理大臣。
9 限止区域的指定,在出现第8点规定涉及的公告时,上溯到指定的时间,失去效力。
10 都道府县知事在指定限止区域时,为了随时把握有关区域周边的地价动向和土地交易情况,必须进行相关调查。
11 都道府县知事在限止区域的指定期限终了时,如果认为上述规定涉及的调查结果、指定的理由已不存在,可以根据第一项的规定,指定限止区域。
12 都道府县知事在认为第10项规定涉及的调查结果、指定的理由已不存在时,公告要旨,解除对该区域的限止。
13 都道府县知事在准备根据上述规定发布公告时,必须事先将要旨通知相关市町村长,附加相关市町村长的意见,与土地利用审议会确认对限止区域的解除是否适当。
14 第5项的规定适用于第12项规定涉及的公告。在这里,第5项中的“指定的区域、期限以及其他通过总理府令规定的事项”,就是第12项的要旨的内容。
15 前3项规定在限止区域减少及发布该公报时,同样适用。
(内阁总理大臣的指示等)
第十三条 内阁总理大臣为了消除投机土地交易和地价上扬对国民生活的危害,确保适当而
合理地利用土地,可以站在国家立场上,在特别必要时,对都道府县知事,发出
诸如:规定期限;指定、解除或减少限止区域的指示。在这种情况下,都道府县
知事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要遵从该指示。
2 如果在指定期限内,都道府县知事没有遵从内阁总理大臣的指示采取措施,且没
有正当理由,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在与土地审议会确认以后,亲自采取有关措施。
(有关土地权利转让等的许可)
第十四条 关于位于限止区域内的土地,在准备签订转让或设定(只限于得到补偿的转让或
设定。下同)诸如:土地所有权、地皮权、通过其他政府命令规定的以使用或受
益为目的的权利、或者以取得这些权利为目的的权利的契约(包括预约。下称“土
地买卖等的预约”)时,当事者必须得到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在与该许可有关
的事项中,准备变更土地权利转让或设定的预定赔偿金额( 预定赔偿是实物时,
按时价折合成的金额。下同)时,或准备变更土地权利转移或设定好的土地利用
目的时,一样。
2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民事调停法其他(1951年法律第222号)进行调停的场合,
和根据其他政府命令规定的场合。
3 没有第1项的许可,签订的土地买卖等条约无效。
(申请许可的手续)
第十五条 想要得到第十四条第一项许可者,必须将下一项记载的申请书,经由总理府令规
定的申请涉及土地所属的市町村长,提交都道府县知事。
一 有关当事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法人,填写代表人的姓名
二 填写土地权利的转让或设定关系到的土地的位置及面积
三 填写转让或设定的权利类别及内容
四 填写土地权利转让或设定的预定赔偿金额
五 填写土地权利转让或设定后的土地利用目的
六 除以上各点外,还要填写总理府令规定的事项
2 市町村长在受理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书时,要立即付上意见,将申请书提交都道府县知事。
(许可标准)
第十六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认为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许可申请,符合下列各点中的一点时,
不得许可。
一 申请土地相关权利转让或设定的预定等价补偿的数额,在考虑过相关土地权、附近土地贸易价格后,依据政令规定来估算。同时,基于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权利的适当价额(提出请求的土地在依相关规定来公告时,必须是地价公示法(1969年第四十九号法律)第二条第一项指定的城市规划区域,而且必须以此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价格为指数。申请的土地如有所有权的话,要依靠政令条款,以相关条款的公示价格为基准,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告,估算出所有权的价额),通过政令制定的方法来估算,并乘上申请之前物价变动修正率所得的价额(依该项规定公告以后至相关申请提出日之间,相关申请者(包括获得第十四条第一项许可,相关土地权利的转让或设定的人及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公告,进行相关转让或设定的人)对申请的土地权除承担建筑用地等政令规定的费用以外,还应承担都道府县认定相关费用的数额)来购买。
二 土地申请有关的权利转让或设定后的土地利用目的,都不符合下列各项。
1 满足依据土地利用法(1951年第219号法律)或其他法律来征收和使用土地,进行事业的经营者需要的时候。
2 提供自我居住使用的时候。
3 向指定规定区域的事业者或该区域与这一事业关系密切相关,开展事业的人提供使用的时候。
4 申请建立规定区域内居住者福利或方便相关的必要设施的土地,并获得市町村长同意,进行设施建设时。
5 向谋求规定区域整体发展,并在规定区域开展土地利用合理相关事业的事业者提供使用的时候。
6 除从1—5规定的情况外,还有符合政令制定的情况。
三 土地申请有关的权利转让或设定后土地利用目的不适合土地利用基本规划和其他土地利用相关规划的情况。
四 土地申请有关的权利转让或设定后土地利用目的,从道路、自来水和其他公共设施及学校和其他公益设施的整备预定来看,或是对周围环境保全上,存在极为明显的不合适情况。
2 都道府县知事在出卖符合前项第5或第6项许可的土地时,还必须听取土地利用审查会的意见。
(许可或不许可的出卖)
第十七条 都道府县知事对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许可的申请,从提出申请之日起六星期内必须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出卖。
2 在以上期限内还未做出相关出卖时,从期限结束第2日起,就视为具有第十四条第一项许可。
(国等进行土地权利转让等特例)
第十八条 在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了当事者一方或双方都是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由其他政令指定的法人(以下,都叫“国等”),在由相关国等机关和都道府县知事进行协商,并建立协议时,就被视为具有同项许可。
(土地权购买要求)
第十九条 规定区域内拥有土地权人,在进行第十四条第一项许可申请却获得不许可出卖时,可以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相关土地权的购买要求。
2 都道府县知事对前项规定的要求,在考虑过相关土地权、附近土地贸易价格后,依据政令规定来估算。同时,基于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权利的适当价额(提出请求的土地在依相关规定来公告时,必须是地价公示法第二条第一项指定的城市规划区域,而且必须以此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价格为指数。申请的土地如有所有权的话,要依靠政令条款,以相关条款的公示价格为基准,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来公告时,估算出的所有权的价额),通过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号政令制定的方法来估算,并乘上申请之前物价变动修正率所得的价额(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公告以后至相关申请提出日之间,相关申请者(包括获得第十四条第一项许可,相关土地权利的转让或设定的人及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公告后,进行相关转让或设定的人)对申请的土地权除承担建筑用地等政令规定的费用以外,还应承担都道府县认定的相关费用的数额)来购买。
(不服上诉)
第二十条 基于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出卖的审查请求将交由土地利用审查会来裁决。
2 土地利用审查会在受理前项规定的审查请求时,从受理审查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必须做出裁决。
3 土地利用审查会在进行上诉裁决时,审查请求人、出卖厅和相关人士或其代理人必须出席,并进行公开口头审理。
4 对土地利用审查会的裁决不服的人可以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再审查的请求。
(审查请求和诉讼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基于第十四条第一项出卖取消的诉讼,如未经过土地利用审查会对相关出卖的申请请求进行裁决,将不能提出。
(确保适当和合理的土地利用)
第二十二条 都道府县知事指定规定区域时,通过采取与城市规划、其他土地利用规划决定或土地利用规划相关事业实施等有关的紧急措施,在超过指定规定区域的期限或指定废除后,力求这一区域土地利用的适当化和合理化。
第五章 土地权利转让申请
(土地权利转让等申请)
第二十三条 在缔结土地买进契约时,当事者须依总理府令规定,经土地所在市町村长,向都道府县提出第十五条第一项各项所举事项。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中包括进行土地权利转让或设定的预定等价补偿数额的变更(除数额减少的情况),或者进行土地权利转让或土地利用目的变更的情况。缔结相关契约时也一样。
2 上述规定如符合下列各项的任何一条将都不适用。
一 依据以下1至3规定地区,对1至3规定面积不足土地进行缔结土地契约的情况(除土地买进契约当事者一方或双方对土地所含的集团土地,依1至3规定,对各自所超的1至3规定面积,进行土地权利转让或设定的情况。)
1 依城市规划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区区域为二千平方米。
2 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域(不含1所规定的区域)为五千平方米。
3 1和2规定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万平方米。
二 对第十二条第一项指定的规定区域土地,进行土地买进契约的缔结情况。
三 除上述两项规定外,还有依民事调停法进行调停、当事者一方或双方为国等的情况及政令规定的情况。
3 依第一项规定进行申请的人,在提出申请之日起的六周内,不能对其申请的土地缔结买进契约。只有在得到下面第一项或第二十七条四的第一项的劝告、依以下第三条(含适用于第二十七条四的第二项的情况)的通知时,才不受限制。
4 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规定的申请场合。
(劝告)
第二十四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必须满足下面各条的任意一条。为谋求相关土地周
围区域的适当而合理的土地利用,对被认为具有明显损害的情况,都道府县知
事在听取土地利用审查会的意见后,可以终止申请人的相关土地买进契约的缔
结,并对其他申请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劝告。
一 申请相关的土地权利转让或设定的预定等价补偿的数额在考虑过附近地区的贸易价格后,依据政令的规定来推算土地权的适当价额(申请的土地必须是地价公示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定的饿城市规划区域,而且要以该法第六条的公示价格为贸易指数,如申请土地权含所有权的话,要依据政令规定的公示价格,并以之为基础来推算所有权的价额),对欠合理的地方进行调整。
二 申请的土地权利转让或设定后的土地利用目的不符合土地利用基本规划和其他土地利用规划的情况。
三 申请的土地权利转让或设定后的土地利用目的,从道路、自来水等其他公共设施及学校等公益设施整备的预定来看,或对周围环境的保全存在着明显的不合适的地方。
2 依前项规定的劝告,必须在根据前条第一项规定提出申请之日起至六星期内进行。
3 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没有必要对第一项规定做劝告时,要赶紧通知依前条第一项提出申请的人。
(基于劝告采取措施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劝告时,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对劝告接受者,提供基于劝告采取的措施报告。
(公布)
第二十六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劝告时,劝告接受者如不遵从此劝告,可以公布劝告的宗旨和内容。
(有关土地出卖的斡旋等)
第二十七条 都道府县知事要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劝告,来终止相关土地买进契约缔结。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必须采取措施来斡旋相关土地权的出卖。
(监视区域的指定)
第二十七之二 都道府县知事对相关都道府县区域的地价巨增趋势,对认为难以确保适当而合理的土地利用的区域(不含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指定的规定区域),可以限定期限指定其为监视区域。
2 都道府县知事在指定监视区域时要重新提取土地利用审查会及相关市町村长的意见。
3 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以及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的规定也适用于监视区域。另外,可把同条第十一项中的“第一项”换为“第二十七条之二的第一项”,“进行”换为“可以进行”。
4 第二项及第十二项规定适用于前项,还适用于依同条第十二条规定指定的监视区域的废除及其公告。另外,同条第五条的“第三项”可换为“适用于第二十七条之二的第三项的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被指定区域在期限内,由其他总理府令规定的事项”,而“相关事项”可换为“其宗旨”。
5 适用于第三项的第十二条第十二项及前项规定也适用于监视区域减少和其公告。
6 监视区域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指定为规定区域时,可废除监视区域的指定,或在相关一部分区域减少监视区域有关地区。另外,依同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告可作为废除监视区域和区域减少的公告。
(土地权利转让申请有关的特例)
第二十七条之三 适用于在监视区域内缔结土地买进契约的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中的“下列各条中的一条”可替换为“第一条或第三条” ;该项中的“从1—3规定的不足面积”可换为“1—3规定的面积不足的范围里,都道府县知事的规则中特意规定的面积不足” ;“1—3规定的面积以上”可替换为“相关都道府县规则中所定的面积以上”。
2 都道府县知事在依据前条第一项规定指定监视区域时,必须制定替换前项规定的适用于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一号的都道府县规则。
3 都道府县知事对适用于前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调查结果,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对前项都道府县规则中所规定的面积可以进行变更。
4 前条第二项规定适用于第二项都道府县规则的情况。
(劝告有关的特例)
第二十七条之四 都道府县知事在出卖监视区域内土地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进行申请情况时,在认定与申请有关的事项符合以下各项之一,可不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听取土地利用审查会的意见后,可中止申请提出人土地买进相关契约缔结,并对其他申请事项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劝告。
一 申请相关的事项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项之一,但在谋求相关区域土地周围区域的适当和合理的土地利用上还存在明显的障碍。
二 其申请和土地权转让契约缔结有冲突的情况。与申请有关的事项虽符合1—6的每项规定,但在相关土地周围区域环境合理地价的形成上,仍存在着明显的障碍。
1 申请有关土地权利转让的人通过土地买进契约可以获得相关权利(除土地买进契约依民事调停法进行调停的场合、相关权利由国等取得的场合和其他政令规定的场合)。
2 申请有关土地权利转让的人在取得相关权利后,不超过二年的时间内,可以在政令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3 申请有关土地权利转让的人在取得相关权利后,不能把申请的土地用于居住、事业和其他的私用(暂时的使用和政令规定的使用除外,以下将上述各项统称为“私用”)。
4 申请有关土地权利转让的人不符合下列各项。
(1)对申请土地地区特性的变更(以下都称为“地区特性的变更”)、建筑物及其他建筑或建设,从事工作、进行建设的人。
(2)获得申请土地权的人可以进行债权担保和其他政令所规定的一般经济活动。
5 申请土地权的转让不符合下列各项。
(1)进行债权的担保和其他政令所规定的一般经济活动。
(2)地区特性变更事业的使用、未来事业的使用、土地的代替使用、对于买进土地权利者提供权利的代替使用,都由政令来规定。
(3)申请有关土地权利转让的人采取政令中的特别规定。
6 申请有关土地权利转让的人不符合下列各项。
(1)将申请的土地私用的人。
(2)对申请的土地进行地区特性变更和土地权转让的人。
(3)把申请的土地私用或被确认可进行土地权转让的人。
(4)对申请的土地进行地区特性变更或被确认可进行土地权转让的人。
2 从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五条到第二十七条的所有规定,都适用于前项规定的劝告。
(征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之五 都道府县知事,依据适用于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三项的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来进行合理的调查。在必要时候,通过政令规定寻求监视区域土地买进等契约缔结者(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进行申请的人、符合同条第二项第三号、符合基于同条第一项规定不能进行申请和土地买进契约缔结者除外)的关于土地买进契约及相关契约的土地利用报告。
(关于国等适当地价的形成)
第二十七之六 国等在缔结土地买进契约时,应谋求形成合理的地价。
第六章 闲置土地的相关措施
(闲置土地宗旨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许可或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土地申请所有者所拥有的土地(依据城市规划法第五十八条之六第一项规定、与通知有关的土地除外)认定为符合以下各项必要条件。都道府县知事通过总理府令的规定,向土地所有者(在设定相关土地的全部或一部分地上权,其他政令规定的以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权利时,拥有相关权利的人和相关土地的所有者)通知其相关土地为闲置土地。
一 其土地对应1—3的规定区域有1—3不同面积的土地。
1 规定区域对应1—3的规定有1—3的规定面积。
(1)依城市规划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区区域为一千平方米。
(2)城市规划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域(除掉(1)所规定的地区)为三千平方米。
(3)(1)和(2规定区域以外的地区为五千平方米)。
2 监视区域依第二十七条之三第二项都道府县规则所规定的面积(相关面积对应1—3规定区域,不足(1)至(3)规定面积时,所规定的(1)至(3)的面积)。
3 规定区域和监视区域以外的区域,对应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一号的各自规定面积。
二 在获得相关土地二年后才能成为土地的所有者。
三 土地不能用于住宅、事业和设施及其他用途,应符合其他政令规定的必要条件。
四 参照土地利用基本规划和其他土地利用相关规划,为增进周围区域有计划性的土地利用,有必要促进相关土地的有效而适当的利用。
2 本区域如有符合前项必要条件的土地,市町村长应依同项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述通知宗旨。
3 都道府县知事对城市规划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区区域土地,在依据第一项规定来通知时,必须迅速地将宗旨传达给相关土地的市町村长。
(闲置土地相关规划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接到前条第一项规定的通知的人,从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星期内,依据总理府令规定,对通知有关闲置土地或土地利用及出卖有关的规划,经相关土地所在的市町村长,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
2 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申请场合。
(建议)
第三十条 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向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进行申请的人,提出促进申请土地有效和适当利用的意见。
(劝告等)
第三十一条 都道府县知事对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出的申请,根据申请的相关规划,认定在使用或出卖相关闲置土地,促进相关土地有效而合理利用上还存在着障碍。并听取土地利用审查会的意见,给申请提出者一定期限,劝告其在更改申请相关规划时要采取必要措施。
2 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劝告。
(闲置土地的买进协议)
第三十二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进行前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劝告时,对不接受此劝告的人,可从希望进行买进与劝告相关的闲置土地的地方公共团体、土地开发公社和其他政令指定的法人(以下称“地方公共团体等”)中确定出买进协议者,并由其把买进协议的宗旨通知给劝告接受者。
2 作为基于前项规定来执行协议的地方公共团体,在依该项规定的通知成立之日起六周内的期间,和通知接受者一起进行相关闲置土地的买进协议。同时,通知接受者如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执行相关闲置土地的买进协议。
(闲置土地的买价)
第三十三条 地方公共团体依前条规定来买进闲置土地时,须考虑附近地区的贸易价格,同时依据政令的指令推算出相关土地的适当价额(与买进协议有关的闲置土地必须在地价公示法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域内,而且,要以该法第六条规定中的公示价格作为贸易指数,并把政令指定的同条规定中的公示价格作为基准,推算出的价格),以此为基准,并考虑相关土地取得的等价报酬及相关土地管理所需的费用,这样推算出的价格就为其实际价格。
(买进的闲置土地的利用)
第三十四条 依第三十二条规定买进闲置土地的地方公共团体要遵从土地利用基本规划和其他土地利用相关规划,从而达到相关土地有效而合理的利用。
(土地利用规划决定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买卖协议不成立时,建住宅、公园和广场等其他公共设施或整备学校等其他公益设施,必须要有特别的认可。都道府县知事应迅速地采取与城市规划和其他土地利用有关的规划决定,来促使相关土地有效而合理的利用。
第七章 国土利用规划地方审议会及土地利用审查会
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 省略
(国土利用规划地方审议会)
第三十八条 在都道府县设立国土利用规划地方审议会。
2 国土利用规划地方审议会依据法律规定,对所属权限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议。此外,针对道府县知事的咨询,来调查和审议都道府县区域国土利用有关的基本事项及土地利用相关重要事项。
3 国土利用规划地方审议会的组织和运营的相关必要事项,依据都道府县条例来制定。
(土地利用审查会)
第三十九条 在都道府县设立土地利用审查会。
2 土地利用审查会依法律规定来处理所属权限事项。
3 土地利用审查会由七名委员组成。
4 委员必须在土地利用、地价等其他土地有关事项上具有优秀经验和丰富知识,并能对公共福利做出公正判断,都道府县知事经都道府县议会同意后任命委员。
5 具备下列各项之一都不能担任委员。
一 禁治产者、准禁治产者、破产者和不能获得复权者。
二 被判禁锢以上刑,在执行结束前或执行取消前的人。
6 都道府县知事必须罢免满足上述任何一项的委员。
7 都道府县知事在获得都道府县议会同意后,可以罢免满足以下任何一项的委员。
一 因身心障碍无法执行任务时。
二 被认为违反本职工作、对其他委员做出不正当行为时。
8 委员不能参与审议涉及到自己或亲属利害关系的事件。
9 土地利用审查会在处理与第十二条第六项、同条第十三项(包括适用于同条第十五项的情况)、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四项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二项(包括适用于同条第四项(含适用于同条第五项的场合)及第二十七条之三第四项的情况)、第二十七条之四第一项或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关的事务时,应有相关市町村长出席,并听取其意见。
10 除第三项至前项规定以外,土地利用审查会的组织和运营的相关必要事项都依据都道府县条例制定。
第八章 各项细则
(补助金)
第四十条 国家为确保土地利用基本规划的经费,其他法律执行所需经费和政令规定的财源,向都道府县及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十九第一项的指定城市(以下称指定城市)发放补助金。
2 内阁总理大臣对前项规定所发放的补助金,以各都道府县或各指定城市的以下各条(指定城市不含第二条中的许可申请相关部分和第三条。)事项为基础,并考虑与各都道府县或各指定城市土地贸易及土地利用动向有关的特别事项,依政令规定来决定。
一 各都道府县或各指定城市法律执行费用均等。
二 土地相关权利的转让、设定的许可申请及申请书的件数。
三 城市规划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区面积、该项规定的市区区域或市区调整区域中未指定的市町村的数量。
(出入检查等)
第四十一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法律执行的必要限度上,对进入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许可申请、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土地、相关许可申请的当事者营业所、事务所等其他场合的人,可让职员检查其土地、帐本、文件和其他物件,也可就一些问题进行询问。
2 依前项规定进行出入检查或询问的职员应携带其身份证明书、当相关者要其出示时,必须出示。
3 第一项规定的出入检查及询问权限不应视为犯罪搜查行为。
(土地调查员)
第四十二条 为完成前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入检查及询问有关的职务,在都道府县设立土地调查员。
2 土地调查员的相关必要事项由政令制定。
(文件阅览等)
第四十三条 估算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条规定的土地相关权利适当价额,在必要时候,都道府县知事可让其阅览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件或让其记录下其内容。
(大城市特例)
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到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及前条规定的都道府县知事的所属权限事务,由指定城市的长官来执行。另外,第二十三条到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前三条规定中有关都道府县或都道府县知事规定,作为指定城市或与指定城市长官有关的规定,也适用于指定城市或指定城市的长官。
(政令委任)
第四十五条 除法律制定的内容以外,法律实施的必要事项都由政令制定。
第九章 惩罚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允许缔结土地买卖契约的人,将处于三年以下征役或二百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各项者,将处于六个月以下的征役或一百万以下的罚金。
一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未经申请缔结土地买卖契约的人。
二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提出申请者。
三 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进行申请,将视为假申请者。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缔结土地买卖契约者将处于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一 不依第二十五条(含适用于第二十七条之四第二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情况。)交报告或叫虚伪报告的人。
二 拒绝,妨碍或躲避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检查,或是不能回答该项规定的提问、做虚伪回答的人。
第五十条 法人代表、法人、法人代理人和使用人等其他工作人员如违反与其有关的、从第四十六条到前条的规定,除要对其行为处于罚金外,还要加上本条的各项惩罚。
附则 [抄]
第一条 这一法律从公布之日起六月内,依政令制定日开始实行。但是,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从公布之日起三月内,依政令制定日开始实行。
(根据1974年政385,于1974年12月24日起实施。只是文件规定根据1974年政322,于1974年9月10日起实施。)
(法律实施前的闲置土地相关措施)
第二条 都道府县知事实施法律时,如认为土地所有者所有的土地(不含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政令指定的土地)符合下列各项,可依总理府令的规定告之相关土地所有者(在设立相关土地全部或一部分地上权和其他政令指定的以使用及收益为目的的权利时,拥有相应权利者和土地所有者)其土地为闲置土地。
一 对应1—3的规定区域,超过1—3规定面积以上的土地。
1 依城市规划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区区域为二千平方米。
2 城市规划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域(不含1所规定的区域)为五千平方米。
3 1和2规定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万平方米。
二 土地所有者的土地为1969年1月1日(冲绳县地区的土地为1972年5月15日)以后获得的。
三 这些土地不能用于住宅和事业等设施,并要符合其他政令设定的必要条件。
四 参照土地利用基本规划和其他土地利用相关规划,为达到增进土地和土地周围区域有计划性的土地利用,因此特别有必要有效而合理地利用相关土地。
2 前项规定通知自法律实施之日起二年内有效。
3 市町村长对市町村内符合第一项必要条件的土地,最好要依该项规定通知,向都道府县知事报告。
4 收到第一项规定的人从接受之日起六星期内,依总理府令的规定,经土地所在的市町村长,向都道府县知事报告通知中关于闲置土地的利用和出卖的规划。
5 前项规定的呈报将视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呈报,它也适用于该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
6 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都道府县知事的所属权限事务,由指定城市的长官来执行。另外,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中有关都道府县或都道府县知事的规定,作为指定城市或与指定城市长官有关的规定,也适用于指定城市或指定城市的长官。
第三条 不依前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呈报或做假呈报者,将处于六月以下的征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2 法人代表、法人、法人代理人和使用人等其他工作人员如违反前项规定,除要对其行为处于罚金外,还要加上本条的各项惩罚。
附则 [抄] (1987年6月2日第四十七号法律)
1 这项法律从公布之日起三月内,依政令制定日开始实施。但目录的修改内容、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修改内容、第二十七条后加的四条规定(限于第二十七条之五的部分)、第四十八条的修正规定及附则第五项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 对于修正后的国土利用规划法(以下称“新法”。)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监视区域的指定及新法第二十七之三第二项规定的都道府县规则的制定(含适用于新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地方自治法(1947年第六十七号法律)第二百五十二条之十九第一项指定城市长官(以下称“指定城市”)的新法第二十七条之三第二项规定的指定城市规则的制定。),都道府县知事和指定城市长官在法律实施之前,要听取土地利用审查会及相关市町村长的意见。
(和条例的关系)
3 基于都道府县或指定城市条例规定中符合新法第五章规定(限于与新法第五章规定有关的新法第八章及第九章中的相当规定,以下称为“条例规定”)和新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估计的相当申报行为(以下称“申报相当行为”)、视为法律实施前的行为。法律实施后如想缔结土地买卖契约(新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土地买卖契约,以下同。)时,实行申报相当行为的人在法律实施后缔结申报相当行为的土地买卖契约,就不能依据新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进行申报。
4 对法律实施前执行了申报相当行为的土地、或法律实施前,违反条例规定,不执行申报相当行为,缔结土地买卖契约的土地进行相关土地权转让或设定(称新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土地相关权利的转让或设定)时,用新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一号代替新法第二十七条之三第一项规定,包含相关土地的面积,来推算相关集团土地。
附则 [略] (1989年12月22日第八十四号法律)
附则 [抄] (1989年12月22日第八十五号法律)
(执行日期)
1 这项法律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政令制定日期执行。
(1990年政五、1990年3月30日开始执行)
(经过措施)
2 修正后的国土利用规划法(以下称“新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之四、第三十九条第九项及第四十九条第三号规定适用于法律执行日(以下称“执行日”。)后,依国土利用规划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进行的呈报,执行日之前进行该项规定的呈报时,按以前的惯例处理。
3 新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适用于执行日以后的根据国土利用规划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许可或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土地申报的情况,执行日之前的根据第十四条第一项许可或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土地申报的情况,按以前的惯例处理。
附则 [抄] (1990年6月29日第六十一号法律)
(执行日期)
1 这项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六月内,依政令制定日期执行。
(1990年政322、1990年11月20日执行)